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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范出境游押金收取行为

作者:重庆旅行社 发表时间:2013-01-14 11:35 人气:3870

旅游立法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旅游法草案。境外游收取押金的相关规定,引起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再次关注,大家对此纷纷建言献策。

旅行社收“防止滞留保证金”

初审旅游法草案时,范徐丽泰委员就曾经提出过,一些旅行社存在对前往欧美、澳洲等地的旅游者收取押金的问题。这次,她再次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她说,游客如果滞留在外国,旅行社会被追究责任。为了免责,旅行社会对前往欧美、澳洲等地的游客收取5万元至10万元的“防止滞留保证金”,不过旅游标准合同里并没有关于收取此项费用的条款。据了解,旅行社会在合同最后的“其他约定”中详细规定,收款的账户是旅行社,并在旅游者回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项收费归还给旅游者,对于去其他地方的游客一般是不收取该项费用的。

范徐丽泰委员介绍,目前有的旅行社以很低的价格组团,比如去台湾8天的行程只收1600元的费用,可是要交3万元的押金。去过的游客反映,行程中虽然安排两次购物,但是时间不长,也没有强制购物,回来后一个月内押金就退还了。为什么8天只收1600元?据业内人士介绍,有些旅行社是以旅游为名招徕游客,并不靠组团赚钱,而是用收取的押金放贷。通常在标准合同中不对该项目内容作约定,而是要求游客支付现金,有的汇款或银行卡转账也可以,但收款单位为第三方而非旅行社,且只给游客开一张收据。

范徐丽泰委员指出,旅游法草案规定了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以上这种不规范的旅行社有非法经营金融机构的嫌疑,做法近乎非法集资的行为。一旦出现资金危险,游客的押金就可能无法收回。出现这样的问题,游客没有合同的依据,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到时候可能连旅行社也不见影踪。有的游客贪便宜,抱着侥幸的心理,如果真出了事,还得找旅游主管部门来解决。如果现在不对此现象进行规管,难免会有后患。这种低价招徕游客的做法,对于正规的旅行社也是不公平、不正当的竞争。

范徐丽泰委员建议,针对这样的情况,应该考虑明确规定收取押金的范围,这样对保障旅游者的权益是有帮助的。

信春鹰委员说,去某个地区或国家旅游,除了正常的团费还要押金,押金是防止脱团滞留。实际上会有一类情况,比如组团方和旅游者个人暗中交易,交了押金之后又脱团滞留。在这种情况下,组团单位并不承担其他责任,只需要把这些押金交给主管部门当作罚款。希望下一步修改草案时在这个问题上考虑得更周密一些,避免组团者和参团者以这种方式达到个人目的。

推广资料应被纳入旅游合同

旅游法草案专设一章为“旅游服务合同”。参加分组审议的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旅游服务合同提出了许多建议。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有专门规定,这一条对旅游服务合同同样适用。建议将“适用合同法”修改为“适用相关法律”。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马逢国来自香港,是香港旅游规划管理机构的董事。他说,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很重要,但广告宣传品也是非常重要的资料。在香港,是把所有的旅行社和旅行社的宣传品和推广资料看成是旅行服务合同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服务不能违反推广、说明里的所有内容。而宣传、说明里的条款包括了基本信息、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标准以及额外的收费。所以他认为,订立旅游服务合同,应该把旅行社所做宣传的文字材料视为合同的内容。只要违反宣传材料内容的话,就视为违反合同。它可以是广告,可以是资料的单张,也可以是网站上的材料。

范徐丽泰委员说,在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是对旅游者选择权的一个很难得的维护。为了公平和对等,如果旅游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确造成组团社的损失,而组团社也能够合理地证明其损失,旅游者应当承担该损失。因此,她建议将一审草案中原有的两句恢复为“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立法避免无序开发旅游资源

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恒说,旅游法草案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文化和旅游的结合方面,因为没有文化的旅游,品位是不高的,应该在法律中进行规定,具体可以让有关部门进一步细化。二是旅游和文物保护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前不久开展了文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一些文物保护单位不注意保护,处理不好与发展旅游的关系,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建议草案在这方面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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